本報記者 馬暉 北京報道
  日前,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航道法草案(下文簡稱“二審稿”)。在二審稿中,更加突出保護環境的原則,對包括非法採砂等在內的行為給予進一步明確禁止。
  有參與分組審議的委員建議,二審稿應進一步明確規定河道與航道非法採砂的相應處罰,並釐清相應主管部門的權責。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謝經榮作關於航道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下文簡稱“報告”)時表示。
  據他介紹,我國現有內河航道通航里程近13萬公里,沿海航道通航里程8000多公里,作為水路運輸的基礎,這些航道承載著約占社會貨運總量11%和貨物周轉總量47%的貨運量。
  在一審稿征求意見時,有的地方和專家明確提出,實踐中一些地方非法採砂問題突出、屢禁不止,不但破壞航道,造成水上交通事故頻發,還危及堤防,影響河道防洪安全,建議加大處罰力度。
  “現在採挖砂的現象非常嚴重,有些地方已經釀成了一些很大的事故,在一些江河,濫採濫挖河砂成風,並且形成了一些‘砂霸’,和地方上的黑惡勢力勾結,變成了一股勢力。” 黃小晶委員在參與本次分組審議時表示。
  報告中亦明確提出,針對一審稿,有常委委員、部門、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保護環境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在促進航道發展的同時,“要將保護環境作為一項重要原則予以遵循,並對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環境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處罰”。
  因此,在二審稿中對於“非法採砂”行為給予進一步明確禁止。在第36條和43條中增加瞭如下規定:
  進一步明確禁止非法採砂行為,規定:“在河道內採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禁止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採區採砂、無證採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採砂等非法採砂行為。”
  增加規定相應法律責任:“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採區採砂、無證採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採砂等非法採砂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針對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採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行為明確由一個部門實施處罰,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採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沒收非法採砂船舶,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多位參與分組審議的委員表示了認可。不過,亦有委員表示,在相關規定中應進一步把河道和航道做區分。
  “一條河兩種道,一個是河道,河道當中是航道,有的河有航道,小河就沒有航道,草案第43條兩款的規定不太好執行。” 黃小晶委員稱。
  在黃小晶委員看來,二審稿中對在河道中採砂影響到航道的問題的規定,“太簡單、原則了一些”,地方執法部門不好操作,建議法律條文中應該更加明確地規定,並且有一個很清楚的執行主體。
  其實,此前在草案一審時,就有委員表示治理非法採砂問題必須要在釐清部門權責上做文章。
  謝經榮在《報告》中稱,原草案對非法採砂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一些部門、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草案規定由負責河道採砂管理的部門或者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兩個部門行使處罰權,實踐中容易造成職責不清”。
  因此,在二審稿中增加了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河道內依法劃定的砂石禁採區採砂、無證採砂、未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採砂等非法採砂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此外,針對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採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行為,規定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實施處罰。而參加分組審議的楊邦傑委員進一步建議,在二審稿第36條第2款中增加“實施河道採砂許可,涉及航道及航道保護範圍的,應當事先徵得負責航道管理部門的同意”。    
  “以前只需要河道管理部門批准和會同有關部門審批,採砂還是要經過航道管理部門的同意才行。因為除了建設大壩和橋梁以外,採砂目前是對航道影響很大的一項產業。”楊邦傑委員稱,“這些年我們大量建設大壩和橋梁,下一步如何解決這些遺留問題,在執法當中還要再進一步考慮。”與此同時,全國人大法律委亦建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在建立完善河道採砂長效管理機制的基礎上,採取有力措施,有效遏制非法採砂行為。
(原標題:航道法二審:明令禁止“非法採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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